4.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1证据的质证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4.2证据的审核
合议组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逐一进行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进行审查。
合议组应当明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 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 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3)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4)证据形成的原因和方式;
(5)证据的内容;
(6)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4.3证据的认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 合议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合议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合议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定。
4.3.1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合议组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证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质询。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合议组根据前款的规定对其书面证言进行认定。
4.3.2认可和承认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合议组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合议组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无效宣告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没有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合议组不予确认该承认的法律效力。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3.3公知常识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3.4公证文书
一方当事人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提交时,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如果公证文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例如缺少公证人员签章,则该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公证文书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或者公证文书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则相应部分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公证文书仅根据证人的陈述而得出证人陈述内容具有真实性的结论,则该公证文书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