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6.1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答复驳回通知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时,应当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已经委托了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向专利局办理专利事务时,需要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2节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解除和辞去委托的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3节的规定。
6.2优先权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除本节特殊规定外,优先权的其他规定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5.2节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已提出优先权要求并被国际局接受的,不收取优先权要求费。
6.2.1要求外国优先权
6.2.1.1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的,视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
6.2.1.2要求优先权声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6.2.1.3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副本。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可以不包含该副本的中文题录译文。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6.2.1.4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在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6.2.2要求本国优先权
6.2.2.1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的,视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本国优先权。
在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日之前,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后申请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6.2.2.2要求优先权声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6.2.2.3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5.2.2.3节的规定。
6.2.2.4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在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6.2.2.5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要求一项或者多项本国优先权的在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如果相应的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且未办理登记手续,则该在先外观设计申请被视为撤回。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6.2.3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不得向专利局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
6.2.4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6.3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并在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有关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专利局提交证明文件。
审查员应当对证明材料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以及内容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相关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