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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该期限应当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以下简称国际局)记录的最早优先权日起算。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 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 (PCT/IB/325表) 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 (PCT/IB/307表) 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三) 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了规定的费用,但由于错填申请号等相关信息被视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专利局更正。

2.2.3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表) 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 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PCT/IB/339表) 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 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 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 专利审查指南 · 第三部分 · 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