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1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
5.2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享有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仅限于外国优先权,即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的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初步审查中,对多项优先权的审查,应当审查每一项优先权是否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5.2.1要求外国优先权
5.2.1.1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其他规定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1节的规定。
5.2.1.2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2节的规定。
5.2.1.3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其他规定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3节的规定。
5.2.1.4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先申请具有多个申请人,且在后申请具有多个与之不同的申请人的,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也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要求本国优先权
5.2.2.1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2)在先申请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或者虽然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但未享有优先权。 (3)该在先申请的主题,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4)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在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项时,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审查上述第(4)项时,对于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即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在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在先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针对不符合规定的那项要求优先权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审查员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相关。当其申请的主题明显不相关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2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2.2节的规定。
5.2.2.3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2.3节的规定。
5.2.2.4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5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如果在先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对在先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要求多项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如果在先申请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针对相应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5.2.3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4节的规定。
5.2.4优先权要求费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5节的规定。
5.2.5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6.1节的规定。
5.3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3节的规定。
5.4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6节的规定。
5.5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7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