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7.1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7.2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素或要素的结合,其中包括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果。
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者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者其他能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
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外观设计要素,即形状、图案、色彩是相互依存的,有时其界限是难以界定的,例如多种色块的搭配即成图案。
7.3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在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7.4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下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的设计等。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
(2)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者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4)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例如,其图案是在紫外线灯照射下才能显现的产品。
(5)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通常指两种情形,一种是自然物本身;一种是自然物仿真设计。
(6)纯属美术、书法、摄影范畴的作品。
(7)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8)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9)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的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与人机交互无关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10)不能在产品上形成相对独立的区域或者构成相对完整的设计单元的局部外观设计。例如,水杯杯把的一条转折线、任意截取的眼镜镜片的不规则部分。
(11)要求专利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仅为产品表面的图案或者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设计。例如,摩托车表面的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