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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4.1审查范围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专利权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增加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本章第4.2节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本章第4.3节规定的,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本章第4.3节规定的,合议组不予考虑。

合议组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1)专利权的取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议组可以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2)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合议组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允许其变更或者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

::: info 例如: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同一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而无效宣告理由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合议组可以告知请求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含义,允许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依职权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3)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明显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缺陷,合议组可以引入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4)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合议组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例如,无效宣告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但该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从而不存在审查创造性的基础的情形下,合议组可以引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5)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不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的,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

::: info 例如: 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如果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则可以依职权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

(6)请求人以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存在缺陷为由请求宣告其无效,而未指出其他权利要求也存在相同性质的缺陷,合议组可以引入与该缺陷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例如,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而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而未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合议组可以引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从属权利要求2进行审查。

(7)请求人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且对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事实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说明,但未提交原申请文件的,合议组可以引入该专利的原申请文件作为证据。

(8)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合议组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针对修改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4.3举证期限

4.3.1请求人举证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合议组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4.3.2专利权人举证

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合议组不予考虑。

4.3.3延期举证

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本章第4.3.1节和第4.3.2节所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应当允许延期提交。

4.4审查方式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口头审理、书面审理或者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4.4.1文件的转送

合议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该指定答复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应当一式两份。

4.4.2口头审理

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具体规定参见本部分第四章。

4.4.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者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2)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有关规定的。

(3)需要依职权引入当事人未提及的理由或者证据的。(4)需要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其他情形。

审查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该指定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通知书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4.5案件的合并审理

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对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情形通常包括:

(1)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

(2)针对不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相同且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的,可以依据当事人书面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

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

4.6.1修改原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且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其原则是:

(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4.6.2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4.6.3修改方式的限制

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合议组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4.6.4 修改文本的提交

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应当提交全文替换页和修改对照表。

专利权人在同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程序中提交的多个修改文本均符合本章第 4.6.3 节规定的,以最后一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准,其余修改文本不作为审查基础。

4.7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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