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查意见书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
(一)说明/修正意见的形式审查
审查意见书说明/修正意见的反馈方应当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 日内反馈说明/修正意见的为按期反馈。
(二)说明/修正意见的实质审查
申请人就其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做出说明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第三、四、五、十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他官方机构同意注册或者授权注册的证明文件以及提供其商标在外国已注册的证明文件的,应提交原件或者经授权方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其有关法律但书条款的适用应以证明文件明示的范围为限,不应对商标、商品或服务范围作扩大解释。
申请人就其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说明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就颜色组合商标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五部分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就声音商标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六部分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修正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声明放弃商标非显著部分的专用权,但不得对商标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