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查意见书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1、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但书规定可能性的,经申请人说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2、在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等特殊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需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期刊出版许可证》等。
3、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性的,经申请人说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商标注册申请为颜色组合商标或者声音商标并且据申请文件尚不足以确认其具有显著特征,经申请人再行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后,可能予以初步审定的;
商标注册申请包含非显著部分并且因此不应予以初步审定,经申请人修正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4、确有必要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要求
审查意见书应以申请件为单位使用并且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