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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声音商标实质审查

(一)声音商标禁用条款审查

声音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用条款审查,适用本篇第一部分的规定。

例如:

1、与我国或外国国歌、军歌或国际歌等旋律相同或近似的声音。2、宗教音乐或恐怖暴力等具有不良影响的声音。

(二)声音商标显著特征审查

1、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缺乏显著特征。

例如:

(1)钢琴弹奏声使用在“乐器”上;

(2)儿童嬉笑声使用在“婴儿奶粉”上;

(3)狗吠或猫叫声使用在“宠物饲养”上;

(4)古典音乐使用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上;

(5)开启酒瓶的清脆“嗒”声使用在“啤酒”上;

(6)儿童“水开啦,水开啦”的叫声使用在“电热水壶”上。2、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声音。

例如:

(1)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

(2)一首完整或冗长的歌曲或乐曲;

(3)以平常语调直接唱呼广告用语或普通短语;

(4)行业内通用的音乐或声音。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

(三)声音商标相同、近似审查

声音商标相同、近似审查包括声音商标之间和声音商标与可视性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审查。原则上,声音商标以听取声音样本为主进行相同、近似审查。1、声音商标之间相同、近似审查

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声音商标与可视性商标相同、近似审查

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为相同或近似商标。例如:“yahoo”声音商标与“yahoo”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四、声音商标实质审查 -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 上篇 商标审查标准 · 第六部分 声音商标的审查